(2017)黔263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阳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阳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阳成,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逮捕前系在校高中生。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阳成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锦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月份期间,陆某(女,2003年10月17日出生)与被告人姜阳成通过朋友黄某的介绍相互认识,认识接触后,两人确认男女朋友关系,在确定关系后,被告人姜阳成在明知陆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仍然与陆某发生了多次性关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阳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阳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陆某是恋人关系,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黎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等文书材料;黎平县收拘、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讯问刻录光盘5个;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书;被告人姜阳成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阳成明知被害人陆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多次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阳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阳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陆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阳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粟 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