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小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洪,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7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小洪来到重庆市南川区赴宴用餐,其趁坐在左边的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李放在座位上的手包盗走(包内含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托人向被告人黄小洪索要手包时,被告人黄小洪将手包及包内款物全部还给了李某。案发后,被告人黄小洪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小洪案发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小洪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小洪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