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4执165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之四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165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松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潘柏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198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柏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柏青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柏青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潘柏青(证件号码:)在浙江泰隆银行的62×××27的存款人民币200881.9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龙长AUT())O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