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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朱小云、李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朱小云,李美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3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中山路396号。法定代表人张璇,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朝晖,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民,男,1958年8月1日,汉族,住如皋市。系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朱小云,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美林,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皋支行)与被告朱小云、李美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朝晖、吴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云、李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11100元、逾期利息3480.72元、滞纳金4182.82元,合计118763.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朱小云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牡丹贷记卡。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透支额度160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为36期,用途为购车。该信用卡透支款项由被告朱小云与被告李美林以所购长城哈弗H9牌照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作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20410836。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卡号为62×××47的贷记卡刷卡透支16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上述透支金额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支付了19200元手续费、期限36期,首期应还款4460元,其余各期应分别还款4444元,记账日为每月16日,还款日为次月25日前。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累计存款68100元,其中:支付手续费19200元、偿还本金48900元,贷记卡存款余额4444元。被告自2016年7月25日发生违约,第12期及此后9期均未按照足额还款,并产生逾期利息、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自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累计逾期达9期,并又产生逾期利息3480.72元、违约金4182.82元。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取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62216元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积欠透支本金111100元、逾期利息3480.72元、违约金4182.82元,合计118763.54元。被告朱小云、李美林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息证明、透支还款计划表、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朱小云向原告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47的牡丹贷记卡。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一、二项约定透支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小云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小云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160000元,并办理付款业务,还款期为36期,以被告朱小云所购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朱小云均在两份合同中签字,被告李美林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尾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其自愿对朱小云所签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朱小云对所购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7月16日,被告朱小云持卡号为62×××47的贷记卡透支160000元。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分36期。截止2017年4月16日,被告朱小云尚欠透支本金111100元、逾期利息3480.72元、滞纳金4182.82元,合计118763.54元。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小云向原告工商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其使用该贷记卡时应受工商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的约束,对其不能按约及时还款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美林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朱小云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则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透支本金及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朱小云、李美林共同偿还以透支本金111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小云将其所购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进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小云、李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云、李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11100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3480.72元、滞纳金4182.82元。二、被告朱小云、李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透支本金1111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朱小云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朱小云、李美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员  赵虎华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