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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崇文与夏俊萍、沙以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崇文,夏俊萍,沙以仙,江苏省东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974号原告:刘崇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俊萍,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沙以仙,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第三人:江苏省东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车站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78653109Y。法定代表人:夏瑾。原告刘崇文与被告夏俊萍、被告沙以仙、第三人江苏省东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简东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被告夏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以仙、第三人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代收原告的运费35054.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用宏运8999#货船,从铜陵永丰码头装石子水运到泰州永安河码头,收货人是第三人,运费由第三人支付。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将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及另一承运人的运费10万元承兑汇票带回铜陵,该汇票本应交付原告及齐梅云,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交付,10万元运费中属于原告的运费是35054.4元,该运费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夏俊萍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收条是我写的,是泰州老板要求下,在公安局监督写的,至于钱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我们货款20多万元,只要回了19.6万元,也就是那两张承兑汇票。当时买石子拉货运输都是齐梅云牵头搞的。被告沙以仙未答辩。第三人东南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告刘崇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承兑汇票复印件汇票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拿的钱含原告的��费。三、宏运8999号船装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运费35054.4元。被告夏俊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不认可。具体船号我不清楚,我只是知道装了三条船。被告沙以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东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刘崇文(代理人为章礼云)用宏运8999#货船,将夏俊萍、沙以仙处石子厂的石子从铜陵永丰码头运输至泰州永安河码头。2014年4月27日,夏俊萍、沙以仙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东南交通货款及章礼云、齐梅云运费总计玖万陆仟元整,与东南交通所有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余无它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庭审中,刘崇文自认其系接受东南公司委托,将石子从铜陵运至泰州,且口头约定运输费用由东南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刘崇文。如刘崇文未收取运费,产生债权,应是基于合同,从而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便夏俊萍、沙以仙所出具的收条包含刘崇文的运费,也只是产生夏俊萍、沙以仙与东南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故刘崇文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夏俊萍、沙以仙支付运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事实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刘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