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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鄱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7月29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虞某某骑一辆带篷的踏板车窜至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富星巷,随后被告人虞某某将踏板车停在富星巷边上,自己至富星巷48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将王某放在一楼楼梯上的红色钱包盗走,随后虞某某骑车从乐平市区逃回鄱阳县。被告人虞某某通过盗窃红色钱包盗得11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屏幕破碎的三星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虞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虞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