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珍与被告金国有、李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珍,金国有,李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599号原告:杨素珍,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被告:金国有,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被告:李凤兰,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朱碌科镇。原告杨素珍与被告金国有、李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珍,被告金国有、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5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9日下午2时许,我走到被告家时,因春天种地的事,被告上前与我理论并动手将我打晕,因当时跟前没有什么家人,没有及时报警,8月10日早上报警后,民警看完我的伤情,让我住院治疗,我打车入住建平县医院,共计住院七天。被告金国有、李凤兰辩称,因种地把种子箱砸坏,当时说给我赔偿,过后跟她要钱不但不给还说我耍赖,就不给了。我不但没有打她,她还用雨伞把种子箱打掉到地下,我和她理论,他不说正经话,歪曲事实,在场人可以作证。我也没有将她打晕,她还骂人,而且自己走回家。原告说我把她打晕,为什么当时不上医院,为什么第二天才报警,而且事后又给证人打电话让他证明我打她了?我不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应赔偿我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下午,于被告家门前,因为春天被告金国有为原告家种地时种子箱被砸坏一事,原告与被告金国有发生争执并厮打。2017年8月10日,原告入住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用2,616.4元。经建平县公安局朱碌科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用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书1份、出院通知单1份、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收据8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建平县公安局朱碌科派出所公安卷宗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国有因种子箱一事发生争执在先,公安卷宗中旁证证明双方存在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亦在答辩状中叙明原告曾用雨伞将其手中的种子箱打落的事实,上述情形与原告的诊断病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应认定原告伤情与被告金国有厮打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凤兰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国有存在肢体冲突,被告金国有对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损害,故被告金国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双方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是导致受伤的次要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护理费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农业收入计算,因医嘱明确要求院外休息2周,故其误工日期应为21天,原告要求鉴定系原告自愿扩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系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16.4元,护理费296.1(42.3元×7天),误工费888.3(42.3元×21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250.8元的70%即2,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素珍各项损失合计2,976元。二、驳回原告杨素珍要求被告李凤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金国有负担70%即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杨素珍,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