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翟俊杰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俊杰,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279号原告:翟俊杰,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清,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丁少辉,公司经理。翟俊杰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翟俊杰延期交房违约金按5%计款10610.65元及万分之二/日计款30983.1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4159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翟俊杰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翟俊杰逾期交房违约金60386.47元(自2016年8月31日后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约金20680.3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翟俊杰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翟俊杰支付首付款133606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80000元。依照该合同约定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翟俊杰,但是至今未交付。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事实,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赔偿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翟俊杰的诉讼请求。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翟俊杰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收据三份;4、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日,翟俊杰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该合同的约定,翟俊杰购买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合同标的物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大道西侧、养生大道北侧、××路南侧,学府花园第15幢2层204室,建筑面积94.69平方米,每平方米4368元,总房价413606元。交房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月28日交付房款123606元,2013年11月22日交付合同款170元,2013年12月3日办理银行贷款28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亦未交付房屋。现因双方因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翟俊杰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与翟俊杰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经综合查验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至翟俊杰起诉时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未办理房权登记,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5%的违约金。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及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向翟俊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386.47元(413606元×万分之二/天×730天),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680.30元(413606元×5%)。本案中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翟俊杰逾期交房违约金60386.4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违约金206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