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朱如愿、李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朱如愿,李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3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77559201L(1-1)。负责人:刘晓虎,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聪,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鹏,该行员工。被告:朱如愿,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李玲玲,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朱如愿、李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聪、夏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如愿、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如愿、李玲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14191.67元,合计64191.67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如愿、李玲玲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乙方借款50000元作为购买农机资金,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贷款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放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还款,截止2017年9月6日,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4191.67元,合计64191.67元。综上,被告朱如愿、李玲玲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及罚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组,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如愿、李玲玲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4、借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证据5、被告名下欠款电脑截屏,证明被告欠款及截止2017年9月6日欠款数额。被告朱如愿、李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5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如愿、李玲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如愿、李玲玲确认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如愿、李玲玲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如愿、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4191.67元(计算至2017年9月6日),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朱如愿、李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