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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异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玉玲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玲,同鑫万方(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刘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异165号申请执行人:金玉玲,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同鑫万方(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1109。法定代表人:闫会萍。第三人:刘福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金玉玲与同鑫万方(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万方公司)仲裁一案中,金玉玲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福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同鑫万方公司、刘福建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金玉玲称,我与同鑫万方公司仲裁一案,法院执行期间,刘福建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6月底之前全部代被执行人同鑫万方公司清偿本案案款,但刘福建未能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刘福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金玉玲与同鑫万方公司仲裁一案,金玉玲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081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三中执字第00888号立案执行,后金玉玲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1月,金玉玲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3执12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玉玲提交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7月25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1月,金玉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2016)京03执恢49号立案执行。2016年12月7日,刘福建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我欠金玉玲叁佰万元(含利息3000000元)、王子云陆拾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我保证在2017年4月底以前还金玉玲100万,王子云30万。2017年5月-6月两个月各还金玉玲每月壹佰万元。王子云20**年5月底以前还清60万元及利息。此两笔款项是金玉玲、王子云购买同鑫万方基金的款项。”金玉玲将上述《还款承诺》向本院提交,刘福建于2016年12月28日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认可该还款承诺,表示将按协议还款。当日,本院作出(2016)京03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载明刘福建于2016年12月7日向金玉玲作出《还款承诺》,承诺由其个人履行同鑫万方公司所欠申请人之债务,并认定刘福建作出的《还款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京03执恢4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5)京仲裁字第081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3日,因金玉玲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7)京03执恢38号立案执行。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京03执恢38号执行裁定,亦对刘福建作出的上述《还款承诺》予以确认。现金玉玲以刘福建未按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刘福建为(2017)京03执恢38号的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2015)三中执字第00888号、(2016)京03执126号卷宗材料、(2016)京03执恢49号卷中2016年12月28日的谈话笔录、(2016)京03执恢49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京03执恢38号执行裁定、金玉玲提交的《还款承诺》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刘福建在执行过程中出具《还款承诺》,同意代同鑫万方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金玉玲300万元,本院(2016)京03执恢49号之一、(2017)京03执恢38号执行裁定,亦对《还款承诺》予以确认,故金玉玲申请追加刘福建为被执行人,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刘福建为(2017)京03执恢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三百万元范围内对同鑫万方(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