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9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军辉与叶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辉,叶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720号原告:朱军辉,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煜敏,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军辉与被告叶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叶煜敏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叶煜敏未答辩、举证及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煜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军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