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丽燕与蔡财坤、蔡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燕,蔡财坤,蔡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640号原告:方丽燕,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财坤,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蔡荣祥,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方丽燕与被告蔡财坤、蔡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丽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蔡财坤、蔡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财坤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计三个月,暂计4800元)。2.被告蔡荣祥对被告蔡财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蔡财坤以急缺资金为由于2016年12月15日向方丽燕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蔡荣祥提供担保,为此蔡财坤、蔡荣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方丽燕收执。借款后蔡财坤拒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蔡财坤、蔡荣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蔡财坤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方丽燕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蔡荣祥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蔡财坤、蔡荣祥共同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给方丽燕收执。蔡财坤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方丽燕提供借款合同一张,蔡财坤、蔡荣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蔡财坤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蔡财坤、蔡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本案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方丽燕主张蔡财坤返还借款本息,蔡荣祥对蔡财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财坤、蔡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蔡财坤、蔡荣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财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丽燕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蔡荣祥对蔡财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蔡财坤、蔡荣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志彬人民陪审员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帆书 记 员 林 祥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