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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632号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正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瑞,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宽亮,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居民,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瑞、被告杨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宽亮曾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杨宽亮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达760352.0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杨宽亮长期拖欠高额货款,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运营已出现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352.03元及利息243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宽亮辩称,2008年开始,原告便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代理该单位电缆销售业务,并给被告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书》、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空白《榆缆产品购销合同》制式合同书、盖有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等书面材料;原告还在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产生的销售利润部分在货款全额汇入乙方(原告)账号扣12%税率后,3天内一次付清”;原告还为被告印制了对外销售联系业务用的专用名片,内有原告单位的开户行名称和账号等相关业务手续;多年来,被告所代理的每一笔业务货款均由购货方根据《榆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货款直接汇入原告单位的银行账户,被告并未私自收取一分钱货款。《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此可看出,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属于民事行为中典型的委托和代理关系。被告在业务活动中的一切民事责任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利息均是原告同相关各个用户之间因《榆缆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的货款纠纷,被告作为代理人只是代表原告同购货方签订合同,所欠货款和质量问题均依法由原告承担并解决。原告将购货方拖欠原告的货款让被告支付,导致的后果是,假如被告支付了原告所起诉的货款,被告势必要向各个拖欠货款购货方要钱,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正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这样,原告必须依法给被告出具相应委托代理手续,被告才能要回货款,而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必须汇到原告的账上,这样一来,购货方拖欠原告的784683.03元货款和利息,就变成了1569366.06元。从此可以看出,本案依然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同被告的“对账函”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凭据,而是原告同被告共同对购货方拖欠原告货款的一致意见和证明,本案货款现仍被各购货商拖欠未付,并不是被被告占有。2014年9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共同核对计算,确认各个购货方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0352.03元。被告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确认该“数据证明无误”,原告以被告为原告“证明”的材料起诉被告“拖欠货款”是错误的。且本案的关键之处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现仍在各购货方手中未支付。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应以委托代理纠纷审理。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没有超越委托权限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代替客户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不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受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与用户单位签订电缆合同一批,原告亦同意被告以买断方式全权代理此业务;合同产生的销售利润部分在货款全额汇入原告账户扣12%税率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的其他细节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出具空白销售合同、空白收据,被告并提供原告为其印制的名片,载明被告为原告销售经理。此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其他客户开展电缆销售业务,并在原告加盖公章的“供方”一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具姓名。原告认可为被告提供过加盖过原告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及收据,并称交易方式是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货物,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原告公司再将相应的差价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应收货款为1463561.03元,已收货款204000元,应返还被告的利润差价为507209元,尚有应收货款余额760352.03元。对账函还载明,结欠货款若超过付款日期,按合同规定,从到期次日开始按月0.8%计息。被告在该对账函“数据载明无误”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对账函确定的欠款数额付清原告货款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息0.8%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计24331元。被告则称,该对账函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而仅能够证明被告经手的客户对原告的欠款情况。并称实际上被告是原告的业务人员,负责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帮助原告将货物交付客户,并协助将回款打至原告公司的账户。故被告提出以上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均不应由其偿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持有原告的空白合同书、空白收据、被告代表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与用户单位签订电缆合同一批,原告亦同意被告以买断方式全权代理此业务;合同产生的销售利润部分在货款全额汇入原告账户扣12%税率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的内容。之后,被告持有加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及空白收据对外销售原告产品并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认可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客户提供货物,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原告公司再将相应的差价支付给被告。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代理人。被告对外所实施的销售原告货物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相关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除提供与被告的对账函外,并无其他证据提供。从该对账函的内容上看,不仅记载了被告应收货款的数额,也记载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利润差价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并不矛盾。本院在被告已提供以上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仅凭一份对账函就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故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的欠款,本院尚不能确定为是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而被告亦不认可系其本人对原告的欠款,而是其对客户欠原告货款的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1890元,由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