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华、禹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华,禹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3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刘运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双峰县。被告:禹小明(被告刘运华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华、禹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华、禹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运华、禹小明迅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2、由刘运华、禹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2月16日至2001年11月17日,被告刘运华5次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500元,用于包工,均已到期,到期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前述借款系刘运华、禹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运华、禹小明共同偿还。刘运华、禹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运华、禹小明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5年2月16日,被告刘运华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400元,用于包工,月利率18.3‰,约定1995年2月16日到期,到期后支付了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995年7月29日,又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包工,月利率18.3‰,约定1995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后未还本付息;1996年3月8日,再立据借款10000元,用于包工,月利率18.09‰,约定1996年12月8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1998年2月6日;1998年1月26日,立据借款3500元,用于买钢筋,月利率15.3‰,约定1998年6月26日到期,借款后未还本付息;2001年11月17日,立据借款4600元,约定2002年10月18日到期,未约定利率,借款后未予偿还。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并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9月5日、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9日、2016年10月9日,花门信用社或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运华进行了催收。至2017年7月25日止,借款的利息计3119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运华向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运华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刘运华、禹小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刘运华、禹小明追讨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运华、禹小明迅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华、禹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5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运华、禹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