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杜树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树奎,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河北省辛集市宋村籍4。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树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树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辛集市兴华路南段路西经营老杜烟具行。2016年8月11日,辛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老杜烟具行检查时,查获杜树奎烟丝929斤,价值6万元,卷烟纸450万张,滤嘴棒2.1万支,电动切嘴机1台,销售清单14页。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杜树奎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杜树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树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树奎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辛集市兴华路南段路西经营老杜烟具行。2016年8月11日,辛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老杜烟具行检查时,查获杜树奎烟丝929斤(经鉴定价值6万元),卷烟纸450万张,滤嘴棒2.1万支,电动切嘴机1台,销售清单14页。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杜树奎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树奎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场查获的烟丝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销售清单、辛集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崔某会明的证言;4、被告人杜树奎的供述;5、石家庄烟草专卖局的烟丝鉴定书;6、辛集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提取物品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树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数额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树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树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树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杜树奎非法经营的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电动切嘴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彦宁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冬松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