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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6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春艳与赵阳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艳,赵阳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644号之一原告:吴春艳,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阳阳,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艳诉被告赵阳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赵阳阳驾驶的冀T×××××号轿车予以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