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傅智华与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智华,郑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269号原告:傅智华,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忠,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傅智华与被告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文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至9月期间,郑文忠以购买木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55,000元;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5,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9月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郑文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智华主张的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被告郑文忠未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傅智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智华与郑文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郑文忠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智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雯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