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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镇大沁他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镇振兴社区王某某家门前时,在超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与该三轮电动车相刮撞,致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刘某驾车逃逸。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及一辆三轮新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破案简介,归案说明,协议书,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