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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开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开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14205007391328457。法定代表人:朱进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金,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李开金未按国家规定向中疏公司开具税票,中疏公司拒付工程款合理合法。2、李开金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给中疏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李开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开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疏公司支付劳务费596904.55元,并按照该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宜昌市鸿新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开金(乙方)签订《基建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厂区改造及扩建、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款项的20%或10万元,工程完工时付合同款项的30%,完工三个月后付合同款项的20%,18个月内付清30%余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为1121904.55元。2015年12月23日,中蔬公司(甲方)与李开金(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由乙方承建的甲方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认可,审计结果为1121904.55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681904.55元;甲方承诺每个月月底之前支付30000元给乙方,从本月开始;全部工程款在2017年9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税务发票由甲方在工程款中抵扣;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总额的3%。协议签订过后,中疏公司前期支付了85000元之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另认定,宜昌市鸿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省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协议一致由中疏公司支付李开金工程款之后,李开金向中疏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疏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开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中疏公司对尚欠李开金的工程款596904.55元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中疏公司后期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按月向李开金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付款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按未付工程款3%的额度向李开金支付违约金,应为17907元(596904.55×3%)。关于税务发票,双方协商一致由中疏公司支付李开金工程款之后,李开金向中疏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一审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开金工程款596904.55元,并支付违约金17907元;二、中蔬公司向李开金支付完工程款之后,李开金十日内向中蔬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8355元,由中蔬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应成为中疏公司拒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对中疏公司主张李开金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且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对中疏公司主张应从李开金工程款中扣减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给中疏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中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