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柯海军与被告曾华明、管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海军,曾华明,管增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216号原告:柯海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宣州区济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曾华明,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管增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柯海军与被告曾华明、管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芽到庭,被告曾华明、管增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利率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华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曾华明欠原告饲料款21万元,由被告曾华明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华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还款28000元,2015年2月21日还款18000元,2015年9月17日还款700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6000元,2016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8日还款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华明、管增霞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及被告曾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曾华明的身份事项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华明于2014年7月1日欠原告饲料款210000元;3.短信记录打印件六页,证明被告曾华明于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5月8日共归还原告4.7万元。被告曾华明、管增霞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华明在柯海军处购买饲料。2014年7月1日,柯海军与曾华明经结算,曾华明欠柯海军饲料款21万元。曾华明于当日向柯海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柯海军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此款系:饲料款具欠人:曾华明2014年7月1日。”该饲料欠款发生于曾华明与管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柯海军多次向曾华明催要欠款,曾华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还款18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7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还款6000元、于2016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还款6000元。其中2016年5月8日,柯海军向曾华明发送的部分信息内容为:“……截至2016年2月1日你欠我款141000元,减去5月8日你汇款6000元,你还欠我款135000元,请核对并尽快还清……”。另,柯海军自认曾华明在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向其还款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华明在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结算后,就其尚欠的饲料款2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债务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与被告曾华明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后,被告曾华明共计还款7.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其余欠的饲料款1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曾华明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且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两被告要求过利息,故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明、管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柯海军饲料款13.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曾华明、管增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