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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建在其租住的都江堰市观锦一巷85号“和平出租屋”005号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蒲某、刘某、杨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建的供述,吸毒人员蒲某、刘某、杨某、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材料、鉴定文书,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在其租住的都江堰市观锦一巷85号“和平出租屋”005号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建的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小塑料袋一个、锡箔纸二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雅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