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川协信分公司民勤县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民勤县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356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民勤县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西环路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1710268255F。法定代表人:王军道,总经理。原告周开礼与民勤县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开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德盛公司赔偿原告33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花费338.20元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川协信分公司购买了38袋条形码为695838930XXXX的沙城多味葵瓜子,但该瓜子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31.4克/100克系虚假的,生产者应当真实标注脂肪含量,被告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德盛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中检测的脂肪含量为45.8克/100克,其误差符合GBXXXX.6-2016和GBXXXXX中的规定,且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用GBXXXX.6-2016的第一法检测方法检测出产品的脂肪含量为48.8克/100克,第二法检测的脂肪含量为30.9克/100克,均符合误差范围;原告故意以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含31.4克,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检测出涉案产品实际的脂肪含量为每100克含43.4克,远远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XXXXX-2011)规定的≤120%标示值的误差范围,其脂肪标示值已属于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标示,消费者易受其误导而摄入过量脂肪,对人体健康造成慢性危害,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民勤县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开礼赔偿金3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民勤县德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