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9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志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甄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甫,甄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9755号原告杜志甫,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志强,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单位职工,住址同单位。原告杜志甫诉被告甄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志甫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甫诉称:2017年1月5日2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兵部洼胡同南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甄志强驾驶×××号车辆在该路段由东向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甄志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并于事发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住院13天。2017年5月15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元、交通费1678.1元,以上共计22245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志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新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其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甄志强驾驶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杜志甫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5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兵部洼胡同南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甄志强驾驶×××号车辆在该路段由东向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甄志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并于事发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8日,共计住院13天。2017年5月15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原告发生医疗费数额为46049.08元,住院期间被告甄志强给付原告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折抵医疗费。2017年5月24日,北京市河北梆子剧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劳务人员,2017年1月5日交通事故请假,每月劳务费4600元,请假期间劳务费2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银行工资卡明细,该明细反映原告2017年2月至5月工资明显减少,但2017年1月工资未减少。河北省广宗县公安局冯家寨派出所及河北省广宗县冯家寨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杜XX与潘XX系夫妻关系,该夫妇有长子杜志甫、次子杜XX二人,因长女离世、次子残疾,现赡养义务由杜志甫一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7天护工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被扶养人证明、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卡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甄志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甄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甄志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医疗费扣除被告甄志强支付的10000元后数额为360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13天,数额为13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误工期5个月未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但原告2017年1月工资没有减少,故本院按每月4600元标准,计算原告4个月误工费,误工费数额为18400元。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7天护工费1400元,本院酌定家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83天,原告护理费数额为9700元。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志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237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甄志强赔偿原告杜志甫医疗费2604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313元,以上共计88362.08元。三、驳回原告杜志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杜志甫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甄志强负担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甄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甄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