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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行终207号立山分局诉王杰公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沈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号。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委托代理人陈浩、张晓东,被上诉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与其他的“金银轩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数十名投资人聚集到鞍山市公安局大门前。在此期间,被告认为原告王杰有实施冲闯门岗反复纠缠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鞍公(立)行罚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做出处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依据是张庆华等人的证言,及试听资料等,但其主要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做出的鞍公(立)行罚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负担(原告已交)。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虽然两份询问笔录中同时段署名,违反了相关规定,但经合理说明,不应作为排除该证据的理由。其次,该案的视频材料系执法民警拍摄,并非偷拍,也不应将其排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时辩称: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社会治安管理职权,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作出的鞍公(立)行罚决字【2015】第159号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