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建保与焦新治、鲁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保,焦新治,鲁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025号原告:刘建保,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新治,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鲁海霞,女,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焦新治之妻。原告刘建保与被告焦新治、鲁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分三次借原告22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无奈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焦新治于2016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角,当日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一份;被告焦新治于2016年12月12日借原告现金2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一份;被告焦新治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焦新治借原告22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被告焦新治有义务偿还此款;该22000元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举债,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角,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无效,年利率按24%计算;另外二张借据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新治、鲁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保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12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