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丹与被上诉人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丹,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丹,女,汉族,个体业主,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赵洪群,总经理。上诉人王小丹因与被上诉��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指令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说是合同纠纷,而是诉一审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收费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的乱收费行为。行为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返还无依据的乱收费及相应的利息。根本没有涉及合同,所谓的合同是在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雇车拉钢窗被堵在大门外,强制在所谓的合同上签字,否则不准进大门,并同时收费才放进大门,该合同的形成不是上诉人��真实意识表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显然,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裁判过程中违背了最高院上述通知规定的基本原则,未经实体审理便错误的做出了“驳回原告王小丹的起诉”的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第5项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王小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封阳台费用4000元(含封阳台保证金)、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主入住手册、露阳台封闭申请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封闭露阳台保证金均约定待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现原���的房屋装修是否完毕、是否符合业主入住手册约定的装修事项不明确,故原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返还保证金。原告的房屋原设计中的阳台是露阳台,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封闭露阳台,改变了原设计,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封闭露阳台增容费用是原告自愿的行为,且封闭露阳台是否符合城建有关法律规定,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应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封闭露阳台增容费用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院不应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丹的起诉。本院认为,王小丹与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业主入户手册、房屋装饰装修须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及王小丹向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露阳台封闭申请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进行验房,根据《房屋装饰装修须知》第十一条有关“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结束、验房合格后返还保证金”的规定以及《露阳台封闭申请表》的要求,王小丹要求营口蓝盾物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熟。关于封闭露阳台及收取增容费是否符合城建有关法律规定,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王小丹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小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