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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单丽华与刘雅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华,刘雅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635号原告:单丽华,女,1961年3月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雅丽,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菁,北京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丽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雅丽(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拆除安装在原告家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并修复因强行拆装、改装造成的外墙损伤并修复。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家在装修时将原有的空调外挂机拆除,准备安装新的空调外挂机。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改装,重新选择空调外挂机的安装位置。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要求原告支付移机费。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原有置物架拆除,换装新的置物架,并将空调室外机负重安装在原告家外墙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系邻居关系,因开发商涉及问题,导致空调外挂机只能安装在外墙处。被告买的是二手房,前一手业主的空调就安装在现在的位置,被告在装修时多次咨询安装工程人员,询问是否可以更改空调外挂机的位置,以避免占用原告家外墙,但专业人士均答复称只能安装在原有位置。被告经过小区物业的同意,在原有位置更换了空调支架、重新安装了空调外挂机,并且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装修以及更换空调的行为,均经过小区物业的同意,并且签署了装修管理协议书,装修后也通过了小区物业的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安装空调外挂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x号院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外饮马井x号院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xxxx号房屋与xxx号房屋相互毗邻。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购买了xxxx号房屋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拆除了原有的空调外挂机,在原有位置进行了更换。庭审中,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现在安装的位置原本没有空调外挂机,被告家原本有阳台,空调外挂机可以放在阳台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二次装修管理协议书》、《装修验收、结算表》等证据,欲证明被告的装修以及空调外挂机安装位置,经过小区物业同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亦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现场照片若干,欲证明被告家没有安装空调外挂机的位置,被告将空调外挂机安装在xxx与xxxx号房屋之间的建筑物外墙,并非属于原告单独所有部分,安装位置与原告的窗户距离间隔很大,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排水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看,涉案空调外挂机安装在xxx与xxxx号房屋相邻的外墙面,该空调外挂机未对xxx号房屋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影响。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位于共有部分的建筑物外墙面上原有空调外挂机拆除并更换的行为,并未超过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度,未对原告所有的xxx号房屋造成实质侵害。原告虽称,被告安装空调外挂机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自行拆除空调外挂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丽华负担(已交纳25元,其余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