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铁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铁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8—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秋、马跃,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双龙镇。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09号。负责人:王宏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铁某、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秋和马跃、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3242.2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万晟.御水湾A4号楼1409号房,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及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总房款591382元,首付款181382元,剩余410000元贷款。原告同意被告首付款分期付款,同时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总房款30%的违约金。被告支付10000元首付款,其他未支付,违反协议约定。铁某未答辩。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辩称,原告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履行其保证责任,第三人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我行已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铁某及原告,该案中涉及3849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该类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877407)、《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及《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支付10000元首付款后接收房屋,以上合同及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及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付原告款51382元,应于2016年6月20日付原告款6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20日付原告款60000元,以上被告均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照年息24%确定损失,截至2017年4月20日,损失数额为33242.24元;同时,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因被告有14期贷款本息未按期偿还,要求保证人即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共426275.38元,扣除被告贷款410000元,原告损失16275.38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铁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877407)及《万晟.御水湾首付款分期付款协议》,铁某协助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二、铁某立即将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万晟.御水湾A4号楼1409号房交付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铁某立即赔偿长春市豪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解除合同及协议产生的损失39517.62元(已扣除铁某交纳首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申请费3500元,由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峰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