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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艳,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762号原告贾艳艳,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洪侠,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佳祺,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沫,该公司职工,住址同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住址同单位。原告贾艳艳诉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艳艳之委托代理人于洪侠、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艳艳诉称:2016年10月27日17时51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路口内由东向西步行,杨立欢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杨立欢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5月10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艳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贾艳艳的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12元、误工费17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二次手术费,以上共计27861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杨立欢系我单位出租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杨立欢正在运营,属于职务行为。杨立欢为原告垫付了手术费23105.08元、门诊医疗费216.8元、护理费2520元、拐杖120元。杨立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垫付费用未经过保险理赔。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至300元,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7时51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路口内由东向西步行,杨立欢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北行驶,其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杨立欢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5月10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艳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贾艳艳的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另查,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武陟县大封镇民政所、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贾某某(1957年10月12日出生)、牛某某(1958年5月2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2名子女分别为贾某、贾艳艳,目前贾某某、牛某某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完税证明、北京市育才学校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8.51元、复印费45.6元、住宿费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民政局证明、北京市育才学校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书、工资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杨立欢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部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988.51元、复印费45.6元,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62.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家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4天护理费后,原告家人护理天数计算46天,原告护理费数额为4600元。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三、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住宿费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父母在鉴定时均未满60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中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艳艳医疗费9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062.5元、护理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8元、残疾赔偿金81090.5元,以上共计115498.5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艳艳残疾赔偿金33459.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艳艳复印费45.6元。四、驳回原告贾艳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贾艳艳负担1231元(已交纳25元,剩余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