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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丰与金益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金益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767号原告:周丰,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清市,现住乐清市。被告:金益前,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周丰与被告金益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益前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金益前向原告周丰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金益前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400元。被告金益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丰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益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