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恒亮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亮,葛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恒亮,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住德惠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葛龙,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小学文化,住德惠市;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恒亮、葛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恒亮、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恒亮伙同葛龙经事先预谋以“碰瓷”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当日晚9时许,二被告人在德惠市街内发现桑某等三人酒后驾车,被告人郭恒亮、葛龙遂开车尾随其后,当行至德惠市六道街滚石歌厅对面道路时,将桑某驾驶的速腾轿车逼停,二被告人谎称宝马车被桑某驾驶的速腾车剐蹭为由,并以桑某醉酒驾车相要挟,欲敲诈勒索桑某人民币4万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恒亮、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恒亮辩称,没提出向被害人要4万元,只提出修车费2万多元。被告人葛龙辩称,没提出向被害人要4万元,只提出修车费2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郭恒亮伙同葛龙经事先预谋以“碰瓷”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当日晚9时许,二被告人在德惠市街内发现桑某酒后驾车,被告人郭恒亮、葛龙遂开车尾随其后,当行至德惠市六道街滚石歌厅对面道路时,将桑某驾驶的速腾轿车逼停,二被告人谎称宝马车被桑某驾驶的速腾车剐蹭为由,并以桑某醉酒驾车相要挟,欲敲诈勒索桑某人民币4万元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恒亮,男,1993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德惠市朱城子镇铎马村1组;被告人葛龙,男,1995年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德惠市朱城子镇铎马村11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恒亮、葛龙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19日晚上,我在龙云歌厅,我是老板,有两个年轻男子拽着桑某,说把他宝马车给撞上了,桑某说没有。司机说大灯坏了,得一万四五,保险杠坏了得一万多,少四万不行,正好修车师傅蔡彦秋在,让他看得多少,这时警察来了,听说是刮车,让调解,给人家二万不干,少四万不行,桑某不肯出,就让交警处理吧。4、证人荊华证言:2017年5月19日晚上,案发当时,其坐在桑某车上,在六道街滚石歌厅门口时有一辆宝马车给我们别停了,宝马车下来二个人,对桑某说大灯坏,保险杠坏了,每处一万多,得赔二万元,我们觉得桑某是酒驾,我就打车取钱,回来时,对方不干了,得四万,桑某说不能给他,后来不知谁报交警队了。5、被害人桑某陈述:2017年5月19日晚上9点左右,我当时是喝酒了,但清醒,我没刮到任何车,对方宝马车一直尾随我,对方宝马车截停我开的速腾车,明确表示私了,要求我给四万人民币,我同意给二万元,没商量成,后来警察介入了。6、被告人郭恒亮陈述:2017年5月份的一天,在我们路过德惠市海阔天空,速腾轿车在前面,我们车在后面,到六道街两车都小回,我看见宝马车左侧大灯底下保险杠刮到对方速腾轿右后模杠了,对方没停车,葛龙就追上这台车给别停了。我葛龙让司机给修车,我就拽着司机,司机进歌厅了,我说换杠得一万多,修大灯得一万多,对方说找修车的看得多少钱,有一个候车的跟葛龙谈赔偿的事,这里来一辆警车,把司机带警车上,我回宝马车了,他们谈的我不清楚了,交警来了,我就走了。7、被告人葛龙陈述:2019年5月19日当天上午,郭恒亮给我打电话,有道整钱,让我把我姐夫车借来,我就同意了,他说开车碰瓷整钱。2017年5月19日晚上,在一个拐弯时候,发生刮碰,对方没停车,我开车追五十米,最后停车的有地方是一歌厅门前,我们在六道街歌厅没向他们要钱,只提出修车,没得到一分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恒亮、葛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恒亮、葛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恒亮、葛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恒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