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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辜传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传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传科,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现住湖南省古丈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15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17日古丈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传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辜传科驾驶古丈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湘U×××××银色长城牌皮卡车沿省道S229线由南向北行驶。18时许,行驶至古丈县栖凤隧道北端出口时,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外洗车场内从旅游大巴下车休息的游客,造成被害人彭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被害人刘某、张某1、张某2、宋某、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辜传科雨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辜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辜传科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同时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古丈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彭淑娴损失571965.9元,赔偿伤者王某损失166393.76元,赔偿伤者刘某损失225294.15元,赔偿伤者张某2损失338246.6元,赔偿伤者宋爱兰损失277507.35元,赔偿伤者张某1损失13729.17元,共计赔偿损失1443382.93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辜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其他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件以及行驶证件、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能力验证结果通知,执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死亡证明、送达回执、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从轻处理申请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李某、张某3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陈述;(4)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某第2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州龙腾司鉴中心[2017]车某第2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传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快速行驶,由于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隧道出口处公路外面,与在隧道外洗车场内的旅游大巴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以及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辜传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辜传科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辜传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传科所属单位古丈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辜传科的犯罪情节,所属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辜传科适用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辜传科刑罚,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传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长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志立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