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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蒲康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康才,男,1962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经减刑后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康才于2017年8月28日14时许,先行收取陈某某毒资300元后,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7号B区1层1-1的肯德基餐厅内,将0.19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好处费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好处费。被告人蒲康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康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蒲康才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康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德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