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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向鹤林与刘昌雄、熊情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鹤林,刘昌雄,熊情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93号原告向鹤林,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安碧,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昌雄,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熊情操,女,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向鹤林与被告刘昌雄、熊情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向鹤林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以(2017)鄂050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刘昌雄、熊情操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军、人民陪审员周蓉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鹤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安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雄、熊情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鹤林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昌雄与原告向鹤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昌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昌雄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9日,刘昌雄已支付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5000元,同时刘昌雄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昌雄仍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昌雄与熊情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情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刘昌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熊情操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昌雄、熊情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昌雄与原告向鹤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昌雄向向鹤林出借1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前交付刘昌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向鹤林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向刘昌雄转账9万元,剩余1万元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刘昌雄。2016年4月24日,刘昌雄与向鹤林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19日,刘昌雄已支付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5000元,同时刘昌雄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向向鹤林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刘昌雄、熊情操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鹤林与被告刘昌雄、熊情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向鹤林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昌雄出借了款项,刘昌雄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昌雄与熊情操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刘昌雄、向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属夫妻共同债务,熊情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昌雄、熊情操应向原告向鹤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关于向鹤林主张刘昌雄、熊情操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原告现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向鹤林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昌雄、熊情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雄、熊情操共同偿还原告向鹤林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向鹤林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昌雄、熊情操负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向鹤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树青审 判 员  彭 军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楠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