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丰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李志超,张东斌,米秀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丰,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于2017年10月1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璐,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超,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秀红,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东斌,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米秀君,男,1983年9月23日��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8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丰、李志超、张东斌、米秀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丰及其辩护人高璐、被告人李志超及其辩护人董秀红、被告人张东斌、米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晚1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韩丰伙同李志超、张东斌、米秀君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来到金川镇龙湾村西夹荒屯,在吉林省熙嘉荒有限公司工地盗取石棉瓦100多块、铝合金窗2扇、断桥铝窗14扇、断桥铝窗框7个,塑钢窗5个、铝合金门框1个、铁皮门6个、钢管14根。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16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窃物资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吉林省熙嘉荒有限公司,四被告人对吉林省熙嘉荒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吉林省熙嘉荒有限公司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韩丰、李志超、张东斌、米秀君认罪。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丰、李志超、张东斌、米秀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的指认照片,价格结论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丰、李志超、张东斌、米秀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且对被害单位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东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米秀君犯���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盎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