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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保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585号原告:黄保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王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泉、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保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2时50分,原告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字路口处,撞到路南花坛及路灯上,造成花坛树木及灯杆、通讯设施损坏的单方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和支出维修费用、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共计2211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的路灯杆、绿化树损失11300元、通信电缆损失896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1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书、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物损鉴定数额过高,施救费与本案无关。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时50分,原告黄保龙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十字路口处,撞到路南花坛及路灯上,造成花坛树木及路灯、通信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时主持双方当事人即黄保龙与财物权人姚趁义、周要武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豫B×××××号小型轿车及花坛树木、通信电缆损失费用由黄保龙承担。2017年4月11日被黄保龙损坏的路灯、花坛及树木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11300元。2017年4月26日,被黄保龙损坏的通信电缆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8960元。原告提交2017年5月9日尉氏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上面分别载明施救费(吊车)1000元、施救费(拖车)400元。2017年4月26日,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姚趁义收到黄保龙路灯及花坛树木等经济赔偿费11300元;周要武收到黄保龙通信电缆等经济赔偿费8960元。同时查明,黄保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保龙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受损的财物权人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受损的财物权人损失。由于原告已将财物权人的损失20260元赔偿给财物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保险金20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车的施救费14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保龙支付保险金20260元。驳回原告黄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