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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与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杨延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杨延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973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龙西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龚健,该供应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11万伏变电所南首。法定代表人:杨延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延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供应站)与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杨延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液化气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杨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液化气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液化气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鑫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购买原告液化气,款项未及时支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杨���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鑫隆公司和杨延运尚欠液化气款75000元。被告杨延运通过打欠条的方式自愿承担该笔欠款,属于债务加入,应与被告鑫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鑫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延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月,原告液化气供应站多次向被告鑫隆公司供应液化气,总价款为195028元,其中,销售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鑫隆特玻即鑫隆公司。2014年11月29日,被告鑫隆公司向原告液化气供应站支付了120000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运向原告液化气供应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来龙镇液化气站液化气款共计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杨延运鑫隆特玻2016.10.5。”其中,“鑫隆特玻”位于“杨延运”签名的正下方位置。后被告鑫隆公司未支付余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收据、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液化气供应站向被告鑫隆公司供应液化气,且被告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运出具欠条确认了该款项,故对原告液化气供应站要求被告鑫隆公司支付液化气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参照2006年3月10日[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涉案欠款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款项,故利息应从原告液化气供应站主张权利时起算。关于被告杨延运责任问题,因被告杨延运系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该欠条反映不出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液化气供应站要求被告杨延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隆公司、杨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支付液化气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3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液化气供应站负担25元,被告江苏鑫隆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