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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某1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1(又名冯某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1在嘉峪关市,盗得失主张某价值2168元的OPPOR9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1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冯某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冯某1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故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