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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6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锦州客运段列车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4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可是到了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没有按期将借款及利息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乔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作证、借款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为杨某某,借款人为乔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逾期还款金额的0.5%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高于借期内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4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