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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李祖新与杨国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新,杨国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687号原告:李祖新,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鹏,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招远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晓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任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任单位职员。原告李祖新与被告杨国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杨国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5640.80元(34012元/年×17年×2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合计13795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国鹏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国土资源所南由西向东调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祖新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818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祖新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国鹏所有的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国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医疗费6199.90元,垫付车损8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800元系我司定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600元且系被告杨国鹏垫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国鹏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龙口市新嘉街道国土资源所南,由西向东调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祖新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祖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祖新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6818元。审理中,经原告李祖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休治期、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祖新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时间);3、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时间);4、伤后1个月需一定的营养费;5、委托方提供的费用清单所用药物均为本次外伤所需,属合理行使。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祖新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杨国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李祖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鹏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杨国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祖新居住在龙口市新嘉街道新嘉疃29号,属城镇规划范围,其定残时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15640.8元(34012元/年×17年×20%)。审理中,本院到龙口市东江街道中心幼儿园对原告李祖新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保安交接班记录,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登记注册合格证等,能够认定其自2015年7月开始到该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其按照鉴定意见休治期5个月主张误工费9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李祖新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祖新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40.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共计1379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7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01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840.80元,共计137958.80元。被告杨国鹏垫付的医疗费6199.90元、车损800元,可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祖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