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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子君、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君,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君,女,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庄村(107国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783138-7。法定代表人:余贵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财务制度不健全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并追回赃款后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经济来��且家庭困难。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26万元损失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暂为169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1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试用上岗,任职出纳职务。2016年8月3日,原告将70万元转入公司备用金银行卡(开户人姓名:侯丹丹;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开户账户:62×××08)。当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王宣持公司备用金银行卡开户人身份证同往银行柜台取现40万元,被告于银行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将上述40万现金存入自己中信银行账户(62×××62),随后被告又分三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转出14万元,用于原告公司费用支出。2016年8月4日,被告受到电信诈骗分子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遂将上述剩余的26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全部转给诈骗分子。同日,被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并被立案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公郑东(侦)受案字﹝2016﹞5890号,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仍处于侦查阶段。另查明: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公司的部分日常费用支出及发放员工工资均通过被告个人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上岗试用表、员工档案登记表、考勤表、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受案回执、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具有财务专业素养的成年人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和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管理方应及时加强公司财务管理,却疏于财务管理才导致被告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并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的情况发生,原告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20.8万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5.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桥石化���份有限公司20.8万元(26万元×80%)及利息(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子君负担4160元,原告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被骗导���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子君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子君因个人原因被骗,导致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6万元,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王子君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且疏于管理,将公司资金存入上诉人王子君个人账户并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日常开支,是导致公司资金被骗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王子君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故上诉人王子君上诉称被上诉人财务制度不健全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因素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王子君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子君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审查。该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一定的牵连,但与本案侵权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王子君上诉称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并追回赃款后归还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子君上诉称其没有经济来源且家庭困难,与其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直接联系,故上诉人王子君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子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3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7.8万元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子君负担1560元,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王子君负担1560元,被上诉人河南大桥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奕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