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新艳与孙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艳,孙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221号原告:李新艳,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俊山,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新艳与被告孙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俊山偿还借款六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孙俊山因经营所需向李新艳借款六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俊山承诺于数日后归还,李新艳曾多次向孙俊山催讨该笔借款,孙俊山以种种理由推脱。孙俊山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孙俊山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新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新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新艳与孙俊山原系亲戚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孙俊山因经营快餐店生意需要,多次向李新艳借款共计6万元。孙俊山于2015年8月3日为李新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新艳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款人:孙俊山,370125198807165950,出借人:李新艳,2015年8月3日”。后经李新艳催要借款,孙俊山于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孙俊山向李新艳借款并为李新艳出具借条,应当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俊山经李新艳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李新艳要求孙俊山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未偿还本金为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李新艳要求孙俊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艳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新艳负担100元,被告孙俊山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