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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罗国兵、伍值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兵,伍值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兵,小名小伟,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镇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于2009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罪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8月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0月2日止。2016年8月3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于2016年8月5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日释放。2017年7月17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同年7月19日被收监。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被告人伍值益,又名小乔,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镇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伟、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在六枝特区瓦窑小区3栋杨某开的便利超市内盗走四百二十元(人民币,下同)现金及价值七千七百元的香烟。案发后,部分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已发还被害人的部分香烟价值二千八百一十元。被告人罗国兵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为四年八个月二十七日(减刑的刑期共二年七个月,假释的刑期共二年一个月二十七日,且假释已执行九个月二十二日),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帽子一个、手套一双、麻丝口袋二个,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2009)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市刑二终字第86号、(2016)黔04刑更1737号及(2017)黔04刑更1299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假释证明书、贵州省安顺监狱罪犯收监凭据、接受证据清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的供述,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认字(2017)第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罗国兵、伍值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兵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人罗国兵曾因犯盗窃罪被裁定减刑后,假释期间(亦为刑罚执行期间)因犯盗窃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二年七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期,从其假释之日起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时止。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四年八个月二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2月6月10日止。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假释期间已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九个月二十二日已从刑期中扣减。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值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月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作案工具帽子一个、手套一双、麻丝口袋二个,予以没收。四、涉案价值四千八百九十元的香烟、现金四百二十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