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等与黄才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黄才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978号原告:吴日聂,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住所地:阳春市(漠阳江边烧结厂地段)。经营者:吴运球,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锐,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才泛,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诉被告黄才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泛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黄才泛支付河沙货款138260元和逾期付款的损失(该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3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前的损失约为1000元)给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二、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才泛负担。事实和理由:吴运球与吴日聂是父子关系;吴运球是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吴日聂是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3日间,黄才泛分35批次向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赊购河沙共2002立方米,价格按每立方米70元计算,价款共140140元。黄才泛向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赊购河沙后,支付了河沙货款1880元,余下货款138260元尚未支付。2017年7月3日,经吴日聂与黄才泛对买卖河沙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黄才泛尚欠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的河沙货款138260元,并由黄才泛立下《欠条》交由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收执。该《欠条》载明内容为“本人黄才泛(身份证号:)欠吴日聂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河沙款人民币共壹拾叁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正(小写:¥138260元)定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结算后,黄才泛没有支付过河沙货款,尚欠河沙货款13826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吴日聂和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黄才泛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是2014年7月28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沙、石,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吴运球。吴运球��吴日聂是父子关系。吴日聂主张其是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的实际经营者。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主张黄才泛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3日间分35批次向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赊购河沙共2002立方米,价格按每立方米70元计算,价款共140140元;黄才泛向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赊购河沙后,仅在2017年7月3日支付了河沙货款1880元;同日,经吴日聂与黄才泛对买卖河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黄才泛确认尚欠河沙货款138260元,并由黄才泛立下《欠条》交由吴日聂执存。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103张《收款收据》和黄才泛出具的《欠条》到庭拟加以证明。该《欠条》载明内容为“本人黄才泛(身份证号:)欠吴日聂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河沙款人民币共壹拾叁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正(小写:¥138260元)定于2017年7月31日前��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黄才泛。2017.7.3。”庭审中,吴日聂自认与黄才泛对买卖河沙的货款进行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尚欠河沙货款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21日,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黄才泛支付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和以13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主张黄才泛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3日间向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赊购河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黄才泛出具的《欠条》到庭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与黄才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请求判令黄才泛支付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和以13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认为,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主张黄才泛向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赊购河沙后,在2017年7月3日与吴日聂对买卖河沙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黄才泛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河沙货款138260元未支付,且约定黄才泛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但黄才泛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至今尚欠河沙货款138260元仍未支付给吴日聂和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由黄才泛出具的《欠条》到庭加以证实,而黄才泛对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主张的事实既没有提出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至今已支付了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给吴日聂或者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黄才泛尚欠河沙货款138260元逾期至今仍未支付给吴日聂或者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的诉讼请求,黄才泛应支付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和逾期付款的损失给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该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以138260元为基数,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共同请求判令黄才泛支付尚欠的河沙货款138260元和以13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才泛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13826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13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日聂、阳春市运球沙石销售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被告黄才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