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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由伍与李国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伍,李国正,费春鹏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2民初2209号原告:张由伍,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生,住通许县。被告:李国正,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住通许县。第三人:费春鹏,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通许县。原告张由伍诉被告李国正、第三人费春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把4号冷库交付原告经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借给第三人费春鹏现金588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第三人到期不能还款,原告诉于通许县人民法院。并对第三人经营的冷库申请了保全,法院依法进行了保全公示。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由原告经营费春鹏的4号鹏鸿保鲜库,原告每年给付费春鹏承包费50000元。承包费从费春鹏欠原告的款中抵扣,直至费春鹏交原告的欠款还清为止。费春鹏未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保鲜库的义务,原告在2017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不反对执行内容。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国正在2017年7月20日提出异议,主张4号保鲜库的经营权。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22执异33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并给原告一份告知书,告知驳回原告的异议,我们认为通许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告知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能及时撤销错误的裁定,我们的理由如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李国正实际占有和使用鹏鸿冷库4号和5号库没有事实根据。费春鹏是否欠李国正的钱,欠多少我们并不清楚,我们只知道2013年到2014年底,实际是费春鹏在经营冷库,因为当时原告一直在冷库看机器,是冷库工作人员。冷库的所有权归费春鹏。李国正知道原告和费春鹏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院提起了申诉,法院经过认真审理,裁定驳回了李国正的申请。在2017年我们才知道费春鹏和李国正在2013年有一个典当协议,2014年有一个租借协议。但这两年李国正没有实际经营,这证明费春鹏和李国正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现在通许法院认定李国正实际占有和使用保鲜库没有事实根据。我们是2015年6月17日提起的诉讼,在2015年3月份冷库的营业执照是张永的负责人,实际是费春鹏经营,这些事实有在法院调解时张永的陈述可以清楚的证明。依照以上事实,李国正已经行使了对我们调解书不服的申诉,被法院审查驳回,之后李国正又到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提起抗诉,经审查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对李国正的申请不予受理,其救济的途径已经完毕,故通许法院不应再裁定赋予李国正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定认定李国正实际占有和使用保鲜库,没有写明使用的期间和具体时间,如果是我们调解以后费春鹏和李国正为了阻止我们履行调解协议,即使其实际使用和占用,也不应影响我们调解书的效力。二、我们是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法院为何告知驳回我们的异议。目前法院的裁定不是解决的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而是全盘否定了法院审理庭的调解书的效力,这应该是非常错误的。故此,法院驳回我们并未提出异议的告知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执行程序否定调解书的效力更是错误。三、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从来没有通知原告有任何人提出书面异议,更没有通知原告答辩和质证,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和知情权,系程序违法。综上,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要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将4号冷库交付原告经营的诉讼请求与本院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有关,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由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山西审 判 员  张西谦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