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景龙、张军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龙,张军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龙,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景龙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张军峰,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军峰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被害人聂某被传销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荆州市沙市区一传销组织窝点。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聂某同该窝点被控制的魏某、冯某、曾某一起被转移至沙市区沿江路水文站宿舍2栋3楼,由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采取锁门、看守、强制听课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对于不服从者采用罚做俯卧撑、仰卧起坐等方式体罚,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30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害人聂某被传销人员张某1(已受到行政处罚)以谈朋友的名义骗至荆州市沙市区一传销组织窝点。2017年3月18日,被害人聂某同该窝点被控制的魏某、冯某、曾某一起被转移至沙市区沿江路水文站宿舍2栋3楼,由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采取锁门、看守、强制听课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不服从者采用罚做俯卧撑、仰卧起坐等方式进行体罚,直至2017年3月3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的身份情况及其他传销人员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扣押清单、获取涉案传销窝点的网络定位图片、指认传销组织窝点照片,证明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地点。3.被害人聂某、魏某、冯某、曾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于2017年3月18日至3月30日期间,在位于沙市区沿江路水文站宿舍2栋3楼的传销组织窝点,非法拘禁聂某、魏某、冯某、曾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1、赵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张某2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在位于沙市区沿江路水文站宿舍2栋3楼的传销组织窝点,非法拘禁聂某、魏某、冯某、曾某的事实。5.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讯问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人对其于2017年3月18日至3月30日期间,在位于沙市区沿江路水文站宿舍2栋3楼的传销组织窝点,非法拘禁聂某、魏某、冯某、曾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于2017年3月18日至3月30日期间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龙、张军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军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景龙、张军峰均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