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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颜阿磊(原审被告)男与周晓勇、朱光亮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阿磊(原审被告),周晓勇,朱光亮,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颜阿磊(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孟晶晶,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申请人周晓勇(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朱光亮,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审被告张鑫,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颜阿磊与周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颜阿磊不服本院(2016)苏0706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阿磊申请再审称,1、本人一直居住在连云港市××区××城公寓小区××楼××单元××室,被申请人周晓勇向法院提供的本人住址是虚假的,致使申请人从未收到法院寄来的任何材料,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剥夺申请人的抗辩权。2、申请人没有向周晓勇借过钱。我于2016年2月1日通过朋友找到钱银浩借款10万元,并由张鑫、朱光亮担保。钱银浩当场转给我借款95000元,我写了借条给钱银浩,当时借条上没有写向谁借款,周晓勇的名字是后来填上去的,2016年7月15日我将10万元借款还给钱银浩了。所以我不欠周晓勇借款,原判决有误,请求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周晓勇向本院提交意见称,1、诉状中颜阿磊的地址是颜阿磊本人告诉我的。曾经因为催款在颜阿磊家里发生过争吵,并报警处理,所以这个地址不是原告虚构出来的。起诉时提供了颜阿磊的电话号码,法院在送达时颜阿磊故意不收,且担保人张鑫也曾经与颜阿磊联系过,告知起诉和开庭的情况,由此可知颜阿磊是故意利用再审程序拖延时间。2、借条上字迹是颜阿磊自行书写的,款项也是周晓勇直接转账给他的,借贷关系明确,申请人与钱银浩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在审查中,调取了原审卷宗材料,询问了当事人,经过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审中周晓勇持有颜阿磊所写的借条,并有借款当天向颜阿磊账户汇入借款的银行凭证,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颜阿磊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与钱银浩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周晓勇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申请人颜阿磊与案外人钱银浩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对申请人不欠周晓勇借款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颜阿磊的地址,周晓勇称是颜阿磊告诉他的,曾带人去那里向颜阿磊要钱,并与颜阿磊发生争执,且申请人颜阿磊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原审按周晓勇提供的颜阿磊住址邮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在信封上留有颜阿磊的手机号码,信件被退回的原因为“收件人外出”、“自取”。后原审在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文件规定,在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颜阿磊不服本院(2016)苏0706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阿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陈宽卓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