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95号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检英,女,汉族,住吉水县。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农商银行)与被告邓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阮家玉于2012年9月4日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农用,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阮家玉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归还分文。阮家玉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邓检英系阮家玉配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检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检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借款人阮家玉向原告吉水农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借款用途为养殖,申请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邓检英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予以了签字,亦与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及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阮家玉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应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吉水农商银行依约向阮家玉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阮家玉归还了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借款人阮家玉与被告邓检英自2002年4月29日起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阮家玉于2014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阮家玉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阮家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邓检英的丈夫阮家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邓检英亦知晓该事实,此款属共同债务,现借款人阮家玉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生存一方被告邓检英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检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连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