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陶立海与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海,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091号原告:陶立海,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许军,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陶立海诉被告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返还原告订货款6万元及利息(月息1%)(2016年1月1日起到2017年4月23日共计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一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许军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立海与被告许军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陶立海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9月19日向被告许军支付5万元、2万元订砖款。被告在供给原告1万元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约定被告愿意再供给原告5万元货物,余下1万元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故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万元的借条。另查明,原被告又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剩余5万元货款,逾期未还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军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陶立海向被告共计支付7万元订砖款,被告许军仅向原告陶立海供给1万元货物后,被告承诺将剩余6万元订砖款全部返还给原告,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合计9260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起诉之日止),但2015年11月12日的协议中仅约定5万元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故本院仅认可逾期利息合计7883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立海订砖款6万元;二、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立海逾期利息7883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胡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