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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姚惠霞、姚惠霞因与被申请人张兴华等与张兴华、李文东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惠霞,张兴华,李文东,张清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惠霞,女,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兴华,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文东,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清业,男,汉族,1947年8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姚惠霞因与被申请人张兴华、李文东、张清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惠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申请人还剩27.5个月的利息170500元未付,加上26200元拖欠的利息,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利息1967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5600元。2、6张收条所支付给申请人的金额是236100元和担保人给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上支付的金额相印证,证明了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60000元中已含转账支付的45000元这一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申请人已经按月息9300元共支付25个月的利息236100元。法院应予支持,对剩余的27.5个月的利息才应按24%予以计算。三、原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张清业出具的欠条组织双方质证,就以被申请人张兴华未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为由不予采信,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被申请人张兴华未支付再审申请人姚惠霞利息的时间是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27.5个月,按24%予以计算,数额是170500元。加上2014年6月30日之前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姚惠霞的利息26200元,共计196700元。与再审申请人姚惠霞所称应按24%予以计算27.5个月的利息是170500元,加上拖欠的26200元利息,被申请人共欠其利息196700元是一致的。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利息1311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即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剩余利息65600元。被申请人张兴华、张清业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到庭。庭审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因被申请人张清业给申请人姚惠霞出具的利息欠条所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张兴华在质证时亦提出利息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对此欠条的利息不予支持正确。申请人姚惠霞认可收到被申请人张兴华从银行转账的利息45000元。其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张青业交来利息现金陆万正(¥60000元)”的收条中反映不出已包含被申请人张兴华通过银行转账的45000元。申请人姚惠霞称2014年12月19日的收条利息60000元中已含银行转账支付的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惠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谭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霞 微信公众号“”